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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69********,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7日转本院受理。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贵安大道与天河潭大道交叉口200米处(辅道路段)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临贵A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有酒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6.1mg/100mL,后带被告人王某某到贵航三00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标有王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受损的车辆修复,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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