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街道**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2****号小型轿车,从播州区南白街道办翰林雅苑往播南街道办商贸城方向行驶,02时23分许,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种子公司处又撞到种子公司道闸,造成中心隔离护栏、道闸、贵C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6.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车辆等物证;诉讼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8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附件四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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