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57********,苗族,中专文化,**,雷山县**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镇**路**号**号,住雷山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贵HQ****号小型面包车,从雷山县大塘镇莲花小河村前往雷山县城,行驶至黎炉线216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李某证言;3.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平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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