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 3日18时5 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D S****号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元宝山区**镇**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建线路口左转弯上路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蒙D 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 .475 mg /100m1 ,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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