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站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站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以沈公北(交)诉字[2020]1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卷宗2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0时许,驾驶辽A****6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西快速干道友好街上桥口西向东方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抽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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