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E****6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由海城市西柳镇胖子烧烤店附近行驶至西柳镇政府交通岗南侧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告知书、采血照片、密封袋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抽血及呼气酒精检测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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