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大虎山立交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王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78毫克。
2020年6月8日,王某某经传唤到黑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机动车大驾号拓膜;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检验报告书、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荣
检察官助理:赵子宽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诉前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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