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未成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123Q3号小型轿车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经中山路、海棠路、中华路至全季酒店门前,执勤民警接举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07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王某某开示,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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