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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37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苏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西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林花园小区东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9644****);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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