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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号附******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元持F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城区往民胜镇街道方向行驶。21时29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富安驾校至民胜派出所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持有F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案发时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贵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2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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