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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持D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社区民主村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城区方向行驶,19时43分,途径遵义市第二十三中学(地名:包南线2175公里+300米)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7月30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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