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汉族, 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乡**村,住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苑**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胡庄中心路高架桥北侧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后被依法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
5.查获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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