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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汉族,文盲,邹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孔某某在位于邹平市****村的家中吃饭喝酒,其间,王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天21时30分左右,王某某醉酒驾驶粤N****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送孔某某回邹平市魏桥镇**村途中,当行驶至魏桥镇**村广场以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5月16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孔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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