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在河南省获嘉县**乡**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2时33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G8***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经开区蝶湖西侧的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110报警后将王某某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照片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卢海滨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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