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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派出所,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P*****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林业局林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2019年12月16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04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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