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0时11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布日都变电站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园区布日都变电站水泥路与高新大道连接点西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涉案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查获视频、讯问及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恒娟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4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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