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D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出发,沿澄八公路、212国道行至澄江车站后原路折返,当车行至澄八公路转龙村李家沟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钱某某驾驶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对向行驶,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与渝D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随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渝D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前,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0]305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