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公司总**,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小区**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6****的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餐馆附近的停车场出发,沿南滨路往长嘉汇方向掉头后往南坪方向行驶至武夷滨江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桩。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将王某某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又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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