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大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G3****号牌小型汽车载人,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滨江一号小区行驶至锦辉雅居小区车库入口短暂停留后,继续沿金佛大道行驶至金安大厦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王某某抗拒检查,民警强制让其下车接受检查。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1798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呼吸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现场辨认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询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杨彬、李佳鸿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9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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