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盛区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二轮车系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太阳湾老火锅店门口出发,沿着福溪大道行驶,准备前往其所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当日22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福茄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 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 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号。
2. 案卷2册共81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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