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足区清明桥水厂往南门派出所行驶,在清明桥水厂路段准备右转进入主路时与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路人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又将王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337****
2.卷宗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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