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忠县香山湖“小郡肝”串串汤锅店吃饭,期间王某某饮用国宾啤酒约6瓶。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A****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黄某某到忠县大礼堂“阿富尔”宾馆,黄某某又把肖某某喊到忠县大礼堂“阿富尔”宾馆,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渝A****小型轿车搭载肖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从忠县大礼堂出发,经川祖庙、红星广场、老鹰沟路段往三公里方向行驶。3月23日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忠县交巡警大队门口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受伤,道路隔离带受损。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4 mg/100ml、165 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2020年4月4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隔离带1490元,该公司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等人吃饭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7.视听资料:王某某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抽血视频、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上搭乘人员受伤、财物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立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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