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在重庆市永川区凰城华府不夜城商业街一饭店内聚餐并饮酒,当晚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凰城华府小区往永川五洋都市庭院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表、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渝
检察官助理:刘鸣鹃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号(1361839****,189960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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