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房**栋**(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恒大山水城潘某某家喝酒,当晚9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渝AJ****小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业大道新纪元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公鉴(乙醇)[2020]4号鉴定文书;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房**栋**,联系电话:1738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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