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6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1****小型汽车,沿渝北区国道319线往沙坪黄角堡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渝北区国道319线沙坪至苟溪路段时,与龚某某搭载徐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龚某某、徐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对龚某某、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证明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采集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辆放车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71129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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