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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渝D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璧永路2号出发,经璧铜路、璧兴路往福禄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兴路老制药厂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莉

202047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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