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但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王某某、黄某某回到二人位于**镇**村**组**号家中,二人随即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出发,沿赶梨路往綦江区安稳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车辆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张四垭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约束至酒醒的时间记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辨认车辆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2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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