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重庆市荣昌区瑞尔戴斯酒店背后“小蒙涮羊肉”餐馆吃饭并喝酒。当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2****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从“小蒙涮羊肉”餐馆前出发,途经迎宾大道和昌州大道欲返回其位于红岩坪的家,当其行驶至荣昌区荣泸路看守所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189号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
6.查获、吹气、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谢 杰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材料七张,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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