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陈某某等人在铜梁区**镇**村其老家中吃饭喝酒,席间,王某某独自饮用6听国宾啤酒,3月9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CC****号小车从**镇**村出发,当行驶至铜梁区铜大路旧市坝超限站路段撞上路边护栏。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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