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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村民组,现暂住重庆市长寿区**工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6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川XS****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长寿区**工厂宿舍出发,经晏家农贸市场、国道319线、长寿区菩提东路后沿长寿区建新路往古桃路方向行驶,在长寿区建新中路与古桃路路口(古镇二桥)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王某某带至长寿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后封存送检。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工厂***宿舍,联系电话:1592366****

2.案卷材料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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