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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冉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大荣城一餐馆吃饭,期间,王某某饮用两瓶江小白白酒。当晚22时,王某某接到石某某的电话让其到黔江玩,王某某便乘车返回彭水家中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A**车辆从彭水县家中出发前往黔江,当车辆行驶到黔江区西山转盘时,车辆撞在转盘环岛,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群众报警,随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医院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次日凌晨2时46分,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抽取静脉血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赔偿清单、证明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冉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勇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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