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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长城牌小型白色越野车行驶至重庆路**宾馆路口南侧被人举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希日塔拉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将此案移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锡林浩特市交管大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民警对蒙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锡林浩特市交管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512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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