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巷**号**栋**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青白江区驶入成绵高速到达青龙场立交,进入二环路后通过匝道上到二环高架往万象城方向行驶,在万象城位置下高架上双桥子立交桥,下桥时被交警三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9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芳
2021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巷**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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