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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暂住长春市新区**小区**店楼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新区超然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超达大路路口时,与沿创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超达大路的刘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20年8月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呼吸酒精检测、检测报告书;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新区**小区**店楼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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