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湖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组**号**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路**城出发途经岳麓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同日1时30份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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