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8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R*****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刘某某及其孙子2人,从阆中市思依镇往木兰镇大房寨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阆中市思依镇盘龙西街时,被阆中市公安局思依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超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超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811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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