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幢**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F****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交警六大队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栏,被撞飞的隔离栏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皖K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及中央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屈某甲、屈某乙、杨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道路护栏及双方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敏强
李 影
检察官助理 王晴晴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5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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