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镇**村**号)。2019年1月22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C7****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5时20分许行驶至新江北路**小区,在**小区内故意碰撞上粤Q0****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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