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街道办事处**街**号**栋**单元**室,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H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史某某沿阿勒泰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贸宾馆门前路段处,与步行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造成史某某、牛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史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牛某某、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克拉提·朱努斯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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