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O****号小轿车行驶至324国道陆丰市东海镇潭仔顶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到2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华清
2020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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