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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清涧县**小区,2018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涧县昆山中学坡底路段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陕J****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陕J****3号车乘坐人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26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2.13mg/100m1。

2020年10月29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乘坐人白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白某某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勘查笔录等。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瑞峰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清涧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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