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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其工友在长安区郭杜东街小竹签烤肉店聚餐时饮酒。后同一起饮酒的马某某准备驾车外出时,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便从住所**村**街**,由西向东拦挡在马某某所驾驶的车前,双方发生纠纷后由马某某报警至公安长安分局,公安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824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6.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破案经过;

2、现场查获、抽血及涉案车辆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

5、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洵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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