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5********,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本号镇吊罗山度假酒店往本号镇吊罗山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本号镇吊罗山旅游公路3公里路段处,与一辆琼CX****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会车时,因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车辆摔倒,其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该起事故时发现王某某酒后驾车,通过医务人员抽取王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再波
书记员:殷小培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389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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