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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住隆德县********2013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6年5月17日因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被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派出所警告处罚。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德县神林乡双村出发沿乡村道路行驶至凤岭乡胜利村去寻找何某某,后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矛盾后报警。隆德县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反应,便移交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遂将王某某带至隆德县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11月3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号;

4.视听资料:光盘4张、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应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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