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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2119811********;土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农场**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HC****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广达滨河新城南门驶出,沿陆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鸾路交汇处时,与由黄某某驾驶的豫A5****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车辆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驶路线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人应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路 海 燕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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