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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农民。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专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9月7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质量浓度为277.5205mg/100ml。2020年10月7日,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青青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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