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2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8KM+450M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受伤,马某某车辆受损。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173.92mg\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霞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址祁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9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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