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额济纳旗**站**段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站**段员工宿舍,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车辆所有人刘某某,由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景祥铜锅涮饭馆出发,沿达来呼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广播电视台丁字路口处右转,后由东向西行驶,在误驶入额济纳旗公安局东侧停车场后撞到隔离石墩,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民警在事故现场对王某某做了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5月2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75.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了单方交通事故,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上述从重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站**段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584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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