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F0****号大众轿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华创酒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甄某某驾驶的冀A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认定,王某某、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甄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4.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电话:1366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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