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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高邮市**路**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前进路食锦苑饭店出发,经前进路、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水榭华庭小区北门处,因发现前方民警执勤而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段芋帆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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